加强基金会工作人员培训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7-12-14浏览次数:7962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培训工作的通知

民管函[2008]41号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社会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日益显现,社会地位愈加突出。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十分重视社会组织的建设与发展,党的十七大在赋予社会组织更加重要的使命和更广阔发展空间的同时,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这对社会组织的建设和从业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为此,经研究决定,将社会组织培训工作作为登记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使社会组织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组织培训工作以“加强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为宗旨,注重社会组织的普遍需求,普及法律知识,解读政策法规,沟通相关信息,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服务,为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服务。

二、社会组织培训工作作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坚持制度化、规范化。各社会组织要把培训工作作为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规范业务活动行为,完善治理结构,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的重要工作,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积极参加相关的培训。

三、社会组织培训对象包括:

(一)社会团体、基金会正、副会长(正、副理事长)、正、副秘书长、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财务工作负责人、会计、出纳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等。

四、社会组织人员培训工作实行任职培训制度。

(一)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应在任职后六个月内参加任职培训;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正、副会长(正、副理事长)、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应在任职后一年内参加任职培训;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正、副秘书长和社会组织财务工作负责人任职前应参加任职培训,任职前因故未参加培训的应在任职后六个月内参加培训;

(四)社会组织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会计、出纳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应在任职后六个月内参加相关培训,并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业务培训。

五、本通知发出前已在社会组织中任职而没有按规定参加过有关培训的以上人员,应在2010年年底前分批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相关培训。

六、每年年检时,社会组织应将工作人员的培训情况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培训情况将作为评估社会组织等级的指标。

七、社会组织培训工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承担。社会组织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提出培训建议和要求,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应积极了解和研究社会组织的发展情况和培训需求,认真做好各项培训工作。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